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呼和浩特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已經202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賀海東
2025年12月15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促進政府規章有效實施,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立法后評估(以下簡稱評估工作),是指在規章實施后,按照評估標準和程序,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社會影響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意見和建議,形成評估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規章評估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客觀全面、公開透明、科學合理、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領導評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評估工作的組織協調與指導監督。
第五條??規章的市級主要實施單位是評估工作的責任單位(以下簡稱評估單位);主要實施單位不明確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協調確定評估單位。
對規范政府共同行為以及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規章,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開展評估工作。
與規章實施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評估工作。
第六條??評估單位可以自行開展規章評估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備以下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以下簡稱受委托單位)對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開展評估:
(一)具有熟悉被評估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務以及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能夠保證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所必需的設備、設施;
(四)具備開展評估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條件。
評估單位應當對受委托單位開展評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不得為受委托單位預設評估結論。
受委托單位在評估單位的委托范圍內,以評估單位名義開展評估工作,不得將評估工作轉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七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已滿五年的;
(二)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三)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四)擬廢止或進行重大修改的;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評估的;
(六)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部門反映規章實施存在較為集中的問題的。
根據法律、法規需要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八條??評估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規章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規章進行專項評估。
評估單位應當重點對政府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征收、行政救助、行政檢查、行政征用、行政確認、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進行評估。
第九條??開展評估工作,可以采用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網絡調查、座談論證、專家咨詢、案例研究、文獻研究、有關立法比較分析等多種方法進行。
鼓勵評估單位根據規章特點和工作需要創新評估方法,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提高評估工作質量。
第十條??評估單位開展評估工作應當遵循以下標準:
(一)合法性標準,即規章的制定及內容符合立法權限、程序,與法律、法規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標準,即規章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規定的各項制度、措施、方法必要、適當,法律責任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相統一;
(三)協調性標準,即規章的各項制度之間銜接協調一致,與同位階規章之間不存在沖突,相關配套制度完備;
(四)規范性標準,即規章立法技術規范,邏輯結構嚴謹,概念界定清晰,語言表達準確;
(五)可操作性標準,即規章規定的制度及其程序符合本市實際且易于操作,高效便民,有利于提高執法效率;
(六)實效性標準,即規章具有適當前瞻性,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有效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在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有較高的援引度和執行率,能夠實現預期目的。
第十一條??評估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評估單位會同有關政府部門組織評估工作組,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公眾代表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的目的、內容、方法、步驟以及工作安排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收集信息資料,聽取有關政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服務對象、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收集到的信息資料以及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對初步評估結論作進一步研究和論證,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的對象、內容、方法、過程、時間等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對政府規章立法技術、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評價;
(三)政府規章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需要修改的條款;
(四)政府規章是否繼續施行、修改、廢止的意見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評估工作應當保障社會公眾有效參與。評估單位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新媒體等媒介刊登政府規章全文和評估相關事項等信息,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四條??評估工作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后6個月內完成,內容復雜、爭議較大的,最長不得超過8個月。
第十五條??評估單位應當按要求完成評估報告并且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發現評估報告在評估內容、評估程序、評估方式、評估結論等方面存在較大問題的,應當退回評估單位并且說明理由,評估單位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六條??評估報告是修改、廢止規章,編制立法工作計劃,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依據。
評估報告建議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按照立法程序提請市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評估報告建議完善政府規章的配套制度或者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落實。
第十七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評估工作長效機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開展與評估工作相關的經驗交流、資源共享和成果互鑒。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施行。